股票融资配资 最高院: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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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融资配资 最高院: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吗?
发布日期:2024-11-16 23:22    点击次数:118

股票融资配资 最高院: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吗?

新规明确股票融资配资,根据中介机构核查,如存在离职人员禁止期内入股、利用原职务影响获取投资机会等不当入股情形,发行人需清理相关持股;不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离职人员需出具相关承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相关问题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后,出具并提交专项说明。在此基础上,证券交易所依规正常有序推进相关企业的首发上市审核工作。证监会根据需要对离职人员入股情况进行核查,对审核注册过程进行复核,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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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那么,如果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资金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吗?

最高院在《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龙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因此,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有抽逃资金等出资瑕疵的股东,仍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最高院认为,

经查,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博鑫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博鑫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着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博鑫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据此,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情形,就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和法律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完全被剥夺。解散公司之诉是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的一种救济途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即使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但其仍然可能是公司的股东,仍然受到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如果公司确实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等问题,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此时股东有权通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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